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一0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被告丙○○先辯稱:是甲○○主動向我表明那個貨櫃是他的 ,問我要不要買,所以我才會跟他買云云(參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一00號偵查卷第九、三五頁),其後改稱:是我主 動跟甲○○聯絡,問他是否知道貨櫃是何人的,我要收購, 請他跟物主聯絡,案發前一天我去找他,他說已經跟對方連 繫好了云云(參同上卷第五一頁),之後再度改口:我是委 託甲○○去談,後來甲○○跟我說告訴人不要了云云(參同 上卷第六四頁),被告丙○○就其所拖吊之貨櫃來源,前後 供詞差異過大,已難採信;被告甲○○則辯稱:我有問過貨 櫃的主人劉太太是否要賣,…,我就叫丙○○自己直接跟她 談,…在吊的時候來了很多人,我便問丙○○你到底有無問 劉太太云云(參同上卷第五九頁),二人說法互核不符,並 互相推諉,且均與被害人乙○○、證人劉肇達所述不符。查 被告二人就所拖吊之貨櫃,由被告丙○○僱請拖板車、被告 甲○○僱請吊車至現場等情,均不否認,而其二人卻無法陳 述所拖吊之貨櫃係由何人向何買主洽談、以何價錢購買或洽 談內容為何、何時前往現場取貨(即交付貨櫃)等具體內容 ,被告二人在前揭事項均無法交待的狀況下,卻相互通知並 分別僱請拖吊機具及人員同時於清晨時分前往現場拖吊他人 所有之貨櫃,其二人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難採信。三、再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100號 96年度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9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91 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93年9月5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同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 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丙○○、 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31日6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上北勢中北勢小段第38地號土地,丙○○
僱用不知情之戴佳熾駕駛車牌號碼AY-135號拖板車,甲○○ 則僱用不知情之范姜群喜駕駛吊車,至上開地號土地,欲竊 取乙○○所有之貨櫃1個。於尚未得手之際,經乙○○發現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黃延萬、戴佳熾、范姜群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劉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淑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