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源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3 行被 告之犯意部分,因檢察官未載明係基於幫助何種犯罪之犯意 ,而應補充為:「陳源峰依其智識經驗,本能預見倘其將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指定之匯 款指定帳戶,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其仍基於縱遭犯罪 集團持以從事上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份子使用,僅係單純使該犯罪集團 得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並 非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諸如:實施 詐術或恐嚇行為、提款行為),故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次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 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 ,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上字第66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集團份子初對被害人施宗廷 訛稱「伊願意援交,但須先匯款以徵信被害人並非警察」等 語,固係實施詐術欲騙取被害人之錢財,然嗣因詐欺取財不 成,竟於隔日對被害人恫稱:「伊等認識黑白兩道,要叫兄 弟去被害人家中強押其父母關狗籠」等語,客觀上則顯已係 以加害他人親友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被害人施宗廷因此確實 心生畏懼方前往匯款,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乃係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2 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新台幣3500元之私利,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 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重大,本不宜 寬恕,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 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新台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