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 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9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11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下述二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並於94年11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再犯本件案件,併審及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