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撤緩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應
補充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九時許,共同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
,至臺中市○○路郵局自動轉帳設備,依指示…」、證據應
補充「證人陳榕倩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派出所一般案件呈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
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405巷3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已成年之人,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 預見他人長期取用己之行動電話,將可能以之作為不法詐取 他人財物以逃避追查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95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街405巷39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交予林國文(另行偵辦中)長期使用,林國文取 得乙○○上開行動電話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甲○○之行動電話,向之佯稱甲○○先前在購物網站不慎 按到約定轉帳、請甲○○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使甲 ○○陷於錯誤而至持金融提款卡至自動轉帳設備依指示匯出 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陳榕倩(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待操作完畢始知受騙。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四)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憑,是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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