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213 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6 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12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96年6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里○○街22巷98號3 樓。(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徐福永出具之偵查 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扣案物照片1 幀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強力膠2 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可資證明。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