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駕 駛車號9380─KY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寶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巿寶山路357號前,不慎擦撞由彭瑞娟所 騎乘車號F6P-801號重型機車,致彭瑞娟人車倒地,而受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彭瑞娟告訴)。詎甲○○肇事致彭瑞娟 受傷後,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下車為必要之處置 及救護,竟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經路人記 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彭瑞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五)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未下 車救護逃逸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左手肘擦傷、左膝擦 傷之傷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1件 附於偵查卷中可按,而犯後自警詢至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及保護管束: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和解書1件有附於偵查卷中可 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6月5日,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減刑之條件,爰不依該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