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6年度,904號
SCDM,96,竹交簡,904,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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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 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在:⑵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中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不完整 、不連續、畫在指定範圍外,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於駕駛過程,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2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3鄰過溝3巷25號         居新竹市○區○○街27巷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6年5月4日17時至17時50分許之間,在新竹市 ○區○○路與竹光路口某處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 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BN-0589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街居所,迨同日18時許 ,途經新竹市○區○○路613 號前,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 ,不慎追撞由柯金燕所騎乘之車號JS3-792號重型機車,嗣 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18時37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甲○○涉犯刑法 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柯金燕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自白犯罪情節。
⑵證人柯金燕證述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等情節。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偵查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⑷被告甲○○酒精值測試表。
⑸現場與車輛受損情形相片4張。
2、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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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