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0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號F7H-23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機車專用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南下機車 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超車時並應與前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 與前方即郭福成騎乘之輔助電動代步車保持應有距離,於超 車時,不慎擦撞郭福成之輔助電動代步車,致郭福成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 等傷害,郭福成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於同年月11日下 午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又乙○○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停 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揭超速行駛,超車時 碰撞被害人郭福成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等情不諱。(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世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張。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 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
前,即自首為肇事人,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此次過失犯行已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 命,所生危害實無可彌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1日,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 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式應能知所警惕,且已與被 害人之家屬郭張猜、甲○○、郭瓊傭、郭麗卿、郭麗琴等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 錄1件在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