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48號
SCDM,96,易,548,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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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 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交訴 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 竹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 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二、乙○○於96年8月14日上午,前往丁○○位於新竹市○○路 81巷2弄26號住處,央託丁○○代為尋找工作,嗣於同日上 午10時許,丁○○進入浴室穿衣之際,乙○○見桌上擺放之 夏普牌行動電話2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2 支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後, 放置在口袋內,留供己用。
三、乙○○於96年8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28 號前,見甲○○騎乘之車號L2P-72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 且未熄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跨上該機車並加油駛 離現場而竊取之(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
四、乙○○復於96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6日,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 竹市○○街85號1樓「潔揚實業有限公司」內,要求丙○○ 抄寫負責人之電話號碼,丙○○轉身抄寫電話之際,乙○○ 見桌上擺放諾基亞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國際牌室內無線電話各1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室內無線電話各1支(價值共約7 千5百元),得手後,放置在其口袋內,留供己用。嗣為警 於96年8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67號前查 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二、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 中(見偵字第4962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甲○○於警詢、 偵訊中(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68至69頁);丙○○於警 詢中(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 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1、48至50、52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為事實二、三、四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為事實四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 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 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 交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2年 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10月27日 以92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 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前於 96年7月2日凌晨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6年 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6年7月3日凌 晨竊取竊取機車、行動電話案件,經案列本院96年度易字 第518號案件審理中,竟仍於96年8月14日、96年8月15 日 再犯本案3次竊盜案件,難認有悔意,併審酌被告行竊手 段、方式,致告訴人3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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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