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8號
SCDM,96,易,248,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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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52號),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3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 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 -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販售交付予 專門收購存摺之朱柔芳(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朱柔芳再轉交予黎立群等人,黎立群等人再轉售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謝小姐」於94年 10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正舉辦抽獎活動,要 寄貴賓卡予乙○○,越數日,「謝小姐」訛以乙○○中獎可 得獎金86萬元,越數日,「謝小姐」復訛以乙○○如欲領取 獎金須辦理會員卡,惟須繳付手續費云云,使乙○○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予「謝小姐」所指定之帳戶,乙○○並於94 年11月16日匯款18萬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查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共犯朱柔芳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



-0號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人頭帳 戶犯罪案件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表格、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扣案朱柔芳所有記載被告甲○○姓名、住所、聯絡電 話之聯絡簿。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被告甲○○幫助詐欺犯 行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幫助 詐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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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