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28號
SCDM,95,訴,928,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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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謝啟揚原名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謝啟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原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民國91 年3 月25日起任職,於94年4月4日離職),舉凡調查犯罪及 執行搜索、扣押與逮捕現行犯,俱為其職權範圍內事項,屬 刑事訴訟法所列司法警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 啟揚為乙○○之線民,因經濟狀況不佳,思以向俗稱六合彩 組頭之人詐取財物,乃向乙○○提議,乙○○為幫助謝啟揚 及一時起貪念,乃與謝啟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利用乙○○為警察,偵辦刑事犯罪之職務上機會以向俗 稱六合彩之組頭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 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 各於94年3 月19日19時30分許及同年月24日14時35分許,在 新竹縣新埔鎮水汴頭地區某處民宅內,明知不實而仍以謝啟 揚為檢舉人,製作不實之秘密證人調查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並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調查筆錄內,登載詢問地 點為新埔分局刑事組,及謝啟揚曾經陪同友人鄧錦泉前往陳 彭玉圓之住所簽賭六合彩等不實事項,另亦製作查證報告併 附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相片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持 上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 使之,針對陳彭玉圓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439 號住所執 行搜索,並欲藉此機會扣押陳彭玉圓供作賭博所用之六合彩 簽單等物,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 並獲本院於同日16時20分許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197 號搜索 票,並由乙○○簽收。謝啟揚則於同日17時許,在新埔鎮水



汴頭地區某處民宅內,將內載不詳號碼之六合彩簽單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賭資,委由不知情之鄧錦泉持向陳 彭玉圓簽注六合彩,俟鄧錦泉簽注後,於同日18時許,乙○ ○即會同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巡官李 亦均、小隊長吳中諺及偵查員簡有成莊琪瑛等人,共同持 本院所核發前述94年度聲搜字第197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陳彭 玉圓(所犯賭博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速偵第5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 案)位於上址之住所,當場扣得帳冊1本、開獎日單1張、牌 支表1張、傳真機1臺、六合彩本期簽單清冊6張、本期個人 簽單55張及賭資17650元等物,並將陳彭玉圓逮捕後,帶回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詢問及調查所涉嫌 賭博情事。謝啟揚繼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埔鎮○○街 某處停車場附近,將其所偽造內載含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 02 、10、22、24、25、31」簽單(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為 「02 、10、13、22、24、25」),當場交由乙○○攜回辦 公室作為抽換證物之用,而乙○○則將職務上所掌管之執行 搜索所獲他人刑事案件證物,即原所扣押由鄧錦泉於簽注時 所用內載不詳號碼之簽單,當場交付謝啟揚取回而予以隱匿 。嗣乙○○即將謝啟揚所交付之上揭偽造之簽單,轉作陳彭 玉圓賭博案件之證據,並將陳彭玉圓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另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辦公室 內,將包括上揭已抽換之簽單及其餘扣押之六合彩簽單之影 印本,當場交付陳彭玉圓攜回供作賭客兌獎之用。翌日(25 日)7 、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枋寮地區某處,謝啟揚即 將內載上開中獎號碼之簽單,當場交付鄧錦泉,並屢次或囑 不知情綽號「阿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陪同鄧錦泉 ,或由不知情之友人鄧永勝隨行,於當日10時許起,多次前 往陳彭玉圓位於上址之住所索討六合彩「五星」彩金共計約 700萬元,惟因陳彭玉圓懷疑有詐,拒絕給付彩金,始未得 逞。嗣新竹縣警察局接獲檢舉,於94年3月31日約談乙○○乙○○於偵查中自白前述事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證人陳彭玉圓鄧永勝於偵查中之陳述,經 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另證人陳彭玉圓、陳曾鍛妹、鄧錦泉、李亦均、吳忠諺及 簡有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等人同意援引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卷內之書證及物證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卷附及扣案證據,均得採為證據,此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謝啟揚於歷次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彭玉圓鄧錦泉、鄧永 勝、陳曾鍛妹、李亦均、吳忠諺及簡有成等人所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資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證人鄧錦泉 所指認之簽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4 月13日所 出具之刑紋字第094005464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94年度易字第343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97 號卷宗全卷影本等在卷足稽,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證人等 證言、物證及書證均相吻合,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 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乙 ○○於行為時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等情, 亦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是以無 論修法前後,被告乙○○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 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將 修正前「實施」犯罪行為修正為「實行」犯罪行為,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之概念(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足認法律業經變 更,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修正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 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罰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 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4、另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 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湮滅刑事證據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未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
5、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 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25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 之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僅於修正 後移置於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等已著 手前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
6、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 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公權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7、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 旨可資參照。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 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 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 謝啟揚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貪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處斷。又被告等人行為後,



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第31條第1 項增列「得 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謝啟揚,故被告謝啟揚亦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且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判決固謂:「無公務員身分者, 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 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 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已引用該特別規定,資為依貪污治罪 條例論罪之依據;乃理由卻又說明,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湯奇岳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引用該條文,自屬贅餘」等語。 惟觀諸刑法第31條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 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 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 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 項於對無身分關係或特定關係 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 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 減刑規定;是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 運用」等情,顯見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重點在於增列對無 身分關係者刑罰之均衡,是此條文對應於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顯「已非贅餘」,而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 自得併予引用及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等於公文 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又被告等已著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 實施,但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啟揚並遞減之。又被告乙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並未修正 ,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並遞減之。又被告謝啟揚行為 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亦修正,惟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 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啟揚所為上揭犯行固對警員公正、廉潔 印象造成損害,惟並未獲得任何財物,且其因積欠債務,一 時失慮誤蹈法網,並非深有預謀,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足認已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就 被告謝啟揚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 減之。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員,乃人民保姆,不知潔身 自愛,恪盡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竟為謀一己私 利,與被告謝啟揚共謀,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向六合 彩之組頭詐財,嚴重動搖人民對警察之信賴及期待,非但有 辱官箴,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不良影響,被告謝啟揚僅因 個人經濟狀況困難,即思利用被告乙○○身為警察身分之機 會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乙○○亦因此起了貪念之被告等人 犯罪之動機,惟渠等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犯後並均坦白 供述所為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謝啟揚前雖於80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賭博 罪,經本院於80年12月14日以80年度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5000 元,及有期徒刑3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5000 元,於81年1 月27日確定,於81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2 份在卷可查,其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渠等 均有正當工作,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 預防再犯所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 乙○○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 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減刑規定,應予減刑等語,惟查被告二人所犯罪名即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罪,然上揭條例第 3 條係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而本件被 告二人分別係經宣告處有期徒刑2 年及1 年8 月,已如主文 所示,是以自不符合減刑規定,被告乙○○之辯護人所陳述 上情,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條、第3 條、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165 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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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