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金順律師
上列一人
複訴訟代理 游朝義律師
人
被 告 游象賢即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26巷75號8樓
送達代收
住台北市○○○路○段59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一人
複訴訟代理 甲○○ 住台北市○○○路○段59號11樓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 員,但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受 侵害之虞,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 之,是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曾祖父游永金係公業之派下員,生有二子 游垂相及游垂文,游垂相於民國前12年3 月2 日別籍異財另 立門戶,游垂文於民國前7 年11月22日生游天送,並與配偶 陳甜於民國前4 年6 月10日收養原告之母林桂為媳婦仔。嗣 游天送於民國前3 年9 月17日死亡,林桂與游垂文、陳甜夫 婦之關係即轉換為收養。又游永金於民國17年12月29日死亡
前,曾囑咐其女游氏咸及陳甜定要為游家傳香火。游氏咸為 傳娘家香火,將其所生第三子許源給林桂作為招婿,並規定 所生長男應追立為游永金、游垂文傳香火後人姓游,林桂與 許源於20年12月3 日生下原告,即讓原告從游姓以傳游家香 火。原告係游永金繼承人之事實,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 度上更㈣字第126 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判決認定屬實,游永金死亡後,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自應 得為原告所承繼,故原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惟被告為公 業之管理人,否認原告對公業有派下權,致原告是否係公業 派下員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 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之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 ,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游永金於17年死亡 ,原告之母林桂並非姓游,故無繼承派下之權,派下繼承關 係已中斷,因而原告亦無從繼承派下權。又台灣有童養媳之 制,俗稱媳婦仔,其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 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 上冠以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 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 而原告之母林桂並非姓游,嗣後亦冠夫姓為許林桂,則原告 之母即非游垂文之媳婦仔或養女。又依原告所提上開法院確 定判決所爭訟者,係游永金個人名義之財產,與公業並無關 係,原告對游永金名下之土地是否有繼承權,與原告是否為 公業之派下員係屬二事。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絕戶,除該公 業內部有特殊契約規章約定外,均無需繼承,而系爭公業內 部並無特殊契約規章約定,故原告所稱「追立」乙事,並無 理由。又游垂文與陳甜於民國4 年9 月23日離婚,則是否指 定林桂長男姓游一事,陳甜即無權利亦無義務為之,況游永 金另有一子游垂相可傳香火,游永金毋須特別交待陳甜、游 氏咸傳香火之事,且原告並未說明其究係依何台灣民事習慣 而主張其有派下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96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游永金係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員。
㈡游永金生有游垂相、游垂文共二子。游垂相於民國前12年 別籍異財另立門戶,游垂文於民國前7 年11月22日生游天 送。游垂文與其妻陳甜於民國前4 年6 月10日收養林桂為 「媳婦仔」。游天送於民國前3 年9 月17日死亡,並未與
林桂生有子嗣。
㈢林桂嗣招婿游永金之女游咸所生之子許源,游永金於17年 12月29日死亡後,許源與林桂於20年12月3 日生下原告。 ㈣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游永金係戶長,林桂係游永金之孫 ,許源係游永金孫林氏桂之招婿。
㈤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四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以: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家屬 對家產有無繼承權,在於家產已否分割,而非家長死亡時 ,家屬是否出生。故認定游永金於民國17年12月29日死亡 時,原告雖尚未出生,但仍係游永金之繼承人。 ㈥原告係林桂之繼承人。
五、原告主張林桂係游垂文與陳甜之養女,招婿許源並未出嫁, 於游永金死亡後,自得承繼派下權等語,被告則否認林桂係 游垂文與陳甜之養女或媳婦仔,並抗辯:林桂並未冠游姓, 嗣後亦冠夫姓為許林桂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游 天送死亡後,游垂文與陳甜是否有收養林桂為養女?查, ㈠按臺灣習慣上之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男為目的而養入 之幼女,童養媳或稱為養婦、過門童養媳、苗媳、小媳婦 (媳婦仔),至收養養媳之理由,在男家以節省費用(聘 禮及其他結婚費用),利用養媳之勞力,或使其習於男家 家風等為目的;在女家則因無力扶養,或欲以其幼女換取 身價等為原因。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 死亡,或兩不願成婚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 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 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 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134 頁,93年7 月六版,下同)。則見台灣確 有因童養媳之未婚夫死亡,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習慣存 在。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3 頁所載,媳婦仔通 常係指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之女子之謂 ,媳婦仔與將為其夫者之血親間係發生準於已結婚者同一 之親屬關係,如姻親關係,因非準血親關係,故媳婦仔對 於收養者,應解為無繼承權,媳婦仔或養女經收養後,其 身份被解為可以互相轉換,惟一種身份轉換為他種身份時 ,須具備他種身份之必要條件,故以媳婦仔身份被收養者 ,固對收養人無繼承權,如在繼承開始前,已合法轉換為 養女者,應有繼承收養人財產之權。
㈡查游永金生有游垂相、游垂文2 子,游垂相於民國前12年 3 月2 日別籍異財,另立門戶,次男游垂文於民國前7 年 (明治38年)11月22日生游天送,並與其配偶陳甜於民國
前4 年6 月10日收養林桂即原告之母為媳婦仔,游天送於 民國前3 年9 月17日死亡,林桂嗣招婿許源,游永金於民 國17年(昭和3 年)12月29日死亡,林桂於民國20年12月 3 日生下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依原 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9 頁之日據時期戶主為游永金之全戶 戶籍謄本,林桂部分於事由欄載記「明治41年6 月10日養 子緣組入戶」,續柄細別欄原亦有「媳婦陳氏甜媳婦仔」 ,足見林桂原係以媳婦仔之身份被收養。惟該戶籍謄本林 桂部分,續柄欄記載「孫」,續柄細別欄原有之「媳婦陳 氏甜媳婦仔」業經刪去,並有「孫許源妻」之記載,又同 戶籍之許源之「續柄細別」欄則記載為「孫林氏桂招婿」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 9-10頁可憑。而所謂「招婿」,乃家女在本家迎夫者(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7 頁),再參以上開游永金 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許源與林桂所生長女游來好之續柄欄 亦記載「曾孫」,「續柄細別」欄亦記載「孫林氏桂長女 」,足見林桂之身分嗣已轉換為游永金之孫,且在本家招 婿。則原告主張游天送於民國前3 年9 月17日死亡後,游 垂文與陳甜有收養林桂為養女等情,即堪採信。游垂文及 陳甜既收養林桂為養女,自此林桂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 甚明。被告雖以林桂未冠游姓,且嗣後又冠許姓,否認林 桂係游垂文及陳甜之養女,惟收養關係之有無,應以確實 有無收養行為為據,不論被收養者是否冠以收養者之姓為 據。游垂文及陳甜既有收養林桂為養女之事實,有如前述 ,自不得以林桂未冠游姓,且嗣後又冠許姓,即認其未經 游垂文及陳甜收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六、原告另主張林桂招婿許源所生長子從游姓,係追立為游永金 、游垂文之繼承人等語,被告對林桂招婿許源,並生下長男 即原告從游姓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從游姓係為繼嗣 ,並抗辯:游永金另有一子游垂相可傳香火,無須再由原告 繼嗣以傳香火等語。則本件應再審究之爭點為:林桂所生長 男即原告從游姓是否為繼嗣游垂文?
㈠查繼承人之追立係指「死後養子」以立嗣而言(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 頁),本件游垂文及林甜係收養林 桂,並由林桂招婿生子從游姓,即與為游天送立後有間, 原告主張係追立繼承人,固有誤會。惟依台灣民事習慣, 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的目的乃為求繼 嗣,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 ,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 ,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至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
,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118 -121頁)。查林桂招婿許源,所生子女除長 子、女從游姓外,餘均從許姓,此有戶籍謄本2 份附於本 院卷第9-13頁可稽,則原告主張林桂招婿許源,所生長男 從游姓,係為游垂文繼嗣,以承繼招家香火,核與上開民 事習慣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查,游永金生有游垂文及游垂相2 子,游垂相於民國前 12年別籍異財另立門戶,游垂文於民國前7 年11月22日生 游天送,但游天送於民國前3 年9 月17日死亡,未有子嗣 ,有如前述,則游永金實有為游垂文繼嗣之必要。被告抗 辯游永金另有一子游垂相可傳香火,實無再由林桂生子從 游姓以繼嗣之必要,亦無足取。
七、原告主張其係繼承林桂之派下權,被告對原告係林桂之繼承 人乙事並不爭執,但否認林桂有派下權存在,並抗辯:祭祀 公業依台灣民事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 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游永金於17年死亡,原告之 母林桂並非姓游,故無繼承派下之權等語。則本件應再審究 之爭點即為:原告得否繼承游垂文之派下權?按「民事,法 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 開宗明義就我國民事法規之適用順序規定明甚。次按我國祭 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 嗣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 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 業財產,此有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可參。故民法所定一 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尚非得為全部之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 第1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 :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 子孫始有派下權,女子除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 權,而招贅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783 頁)。準此,我國祭祀公業繼承之習慣,原則上 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嗣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 之子孫為限,於家無男子(兄弟)及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 權之情形下,始例外承認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 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換言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則 上固以男系子孫為限,惟另有習慣或約定之情形下,女子亦 得享有派下權。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 立財產,派下員亦以男系之男性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 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 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可取得派
下權。查林桂係游垂文及陳甜之養女,其為承繼游垂文一房 香火而招婿許源,約定所生長子從游姓,已如前述,又游天 送並無其他男姓兄弟得以奉祀本家祖先,此有上開原告所提 戶主游永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林 桂雖係養女,然因游垂文並無男子繼承人,且林桂招婿並未 出嫁,所生長子即原告亦從游姓,則依上述台灣民事習慣, 原告自得繼承游垂文之派下權。此由該公業68年派下員系統 表,亦將原告列為游垂文繼承人而為派下之情益徵,並有臺 北縣政府中華民國68年4 月18日66北府民一字第89012 號公 告附於本院卷第182 頁可稽。是被告抗辯:依台灣民事習慣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 子不得與男系同論,游永金於17年死亡,原告之母林桂並非 姓游,故無繼承派下之權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取。八、綜上所述,林桂既經游垂文及陳甜收養為養女,因游天送死 亡後游垂文一房已無其他男姓子孫得奉祀祖先,乃招婿許源 ,所生長子即原告並從游姓,原告自得繼承游垂文之派下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游作追之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