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81號
PCDV,96,訴,281,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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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八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縣泰山鄉○○段88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搭建地 上物使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 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 縣泰山鄉○○段887-1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明圖所示面積6. 2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游景人、游萬春、游碧洲共 有,游景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7日往生,原告竟於93 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部分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 外人彭裕豪,彭某再於95年6 月21日以同一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有陳金漢律師95年10月26日律師函可資參照,是原 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 ○路○ 段432 巷3 號房屋及其土地係於74年8 月間向訴外人 游景人、游萬春、游碧洲所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於被 告買受時即已搭蓋完成,被告買受後並未加以變動,且原告 曾與同批蓋建之鄰房7 號屋主陳三郎簽訂土地及房買賣契約 書,並收取買賣價款,房屋既是原告賣予現住戶,原告自無 不知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理,原告自己違章蓋屋賣給被 告,逾20年後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台北縣泰山鄉○○段887-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游萬春、游碧洲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 泰山鄉○○路○ 段432 巷3 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面積為6.2 平方公尺,亦經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房屋有 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並於95年6 月21日經地政機 關登記在案,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依法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絕對效力,則原告 在該登記未予塗銷或未經判決確認其所有權不存在前,其 為系爭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地位自不受影響。被告僅 以律師函1 紙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法,就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被告另抗辯本件係原告自己蓋屋賣給被告乙節,已為原 告否認,且被告就蓋建房屋出售之人先後指稱亦有不同, 或稱「房地係於74年8 月間向訴外人游景人、游萬春、游 碧洲所購買」(見96年3 月19日答辯狀,本院卷第18 頁 )、或稱「房屋是原告父親與游國基合蓋的」(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院卷第72頁),此與「原告自己蓋 屋」顯有所異;再參酌原告係於95年6 月間始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432 巷 3 號房屋早於74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斯時原告既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亦非被告房屋主要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泰山鄉 ○○段8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衡情自無可能於上開土 地上蓋建房屋並加以出售。此外,被告所提土地及廠房買 賣契約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 本非可取,況僅從該契約書內記載原告有收取部分買賣價 金分期款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自己蓋屋賣給被 告」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信屬實,均無足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432 巷3 號 房屋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復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 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2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被告所為訊問證人游國基陳張月之調查證據聲請,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且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 並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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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