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所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第22條可按,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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