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展通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 虧空公司公款,經兩造核對帳目後,發現被告共計侵吞原告 新臺幣(下同)164 萬元,復經雙方協商後,被告承諾自94 年10月24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 萬元正,至賠償全部 損失為止(原證二)。惟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並未確實履行 所有和解內容,對於賠償虧空款項乙事,始終百般推拖,迄 今僅給付10萬元,現今更已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雖經原 告多次聯繫被告給付賠償金事宜,然被告始終拒不理睬,故 原告遂於96年7 月5 日發函解除和解契約並請求賠償所有款 項。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84 條及第254 條著有明文。查被告 既與原告確認侵吞金額為164 萬元,並簽訂和解書乙份,約 定被告應自94年10月24日起,於每月20 日 給付原告2 萬元 正,至賠償164 萬元完畢為止。然被告僅斷斷續續賠償原告 合計10萬元款項,尚有154 萬元至今仍未給付,且經原告限 期履行後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即得通 知被告解除和解契約,同時請求被告賠償154 萬元,爰依民 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 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 會計工作期間,擅自挪用支票17張,金額共計164 萬元,嗣 兩造雖經簽訂和解契約,惟被告僅清償10萬元,即未再依和 解契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154 萬元尚未清償等情,已據 其提出被告於93年12月10日親自書寫之悔過書及和解書各1 件在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 證書1 件在卷可證,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五、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 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 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 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 述侵權行為情事於94年10月2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訂立和解 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時常還原告2 萬元,惟被告 始終未按期給付各期款項,至96年5 月止,累計已到期之金 額為38萬元,而被告僅給付10萬元,尚有28萬元未給付,後 原告於96年5 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限期10日內履行,惟被告 仍未履行,後原告於96年7 月5 日發函被告表示解除該和解 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提之和解書杰展法律事務所於96 年7 月5 日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各1 紙為憑,自堪信為真。則 原告既已依上開民法第255 條規定發函被告表示解除雙方之 和解契約,核該和解契約業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故原告於 回復兩造間原法律關係之狀態後,就前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 萬元,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96年9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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