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瑞公 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29日與 原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00元內循環動用,期限自94年8 月29日起至95 年8 月28日止,辦理「外銷週轉金貸款」、「開發國內信用 狀暨融資貸款」及「進口融資貸款」。嗣原告依被告崴瑞公 司之申請,為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554,532 元,並於95年2 月16日為其墊款;又被告崴瑞公司另於同年 5 月12日及5 月24日請求原告為其撥貸2 筆外銷週轉金貸款 ,金額各為1,400,000 元及1,10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5 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21日。上開3 筆款項,利率均依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逾期時分別為2.08%、2.01%)加年息2.09 %計算,若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終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崴瑞公司於上開款項到期後,竟 未為付款,現尚積欠原告2,163,48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依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乙○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原告本次僅就債權之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663,489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授信額度 契約書、撥款通知單、國外及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等影本各 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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