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52號
PCDV,96,訴,1652,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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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確定者,其既判力及執行力與確定判決無異(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可由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於民國92年2 月7 日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支 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可知。次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法第400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既判力乃賦予確定判 決判斷之通用性與拘束力,係指判決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後, 就當事人方面而言,關於判決內容實質上之確定的判斷,其 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 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就法院方面而言,後訴訟之裁判亦不 得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繼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於93年12月7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本 件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73,44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促第69234 號支付命令事 件(下稱相關支付命令事件)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相關支 付命令)在案,並於94年2 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本件 被告。惟本件原告從未接獲相關支付命令之送達,嗣經被 告以已確定之相關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相 關學校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進行強制執行後,原告始知悉相 關支付命令係因寄存送達而確定,原告甚難心服,因送達 機關並未依法將相關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原告



之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致原告無從知悉送達之事實,前往自 治或警察機關領取。
(二)經原告聲請就相關支付命令事件卷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本 件被告於該事件係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學生制服金額1,673, 440 元,然上開金額與被告交付原告制服數量、金額不符 ,經詳細核對後,被告超過613,485 元(計算方式:1,67 3, 440-1,059,955 =613,485) 之部分應返還原告,茲 舉證如下:
1、本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第③項關於臺北 縣立鶯歌鎮鶯歌國民中學(下稱鶯歌國中)制服費用,被 告請求金額為812,190 元,惟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學生制 服數量之貨款金額為336,455 元,有原告職員簽收之單據 3 紙為證,是被告超過請求貨款金額475,735 元(計算方 式:812,190 -336,455 =475,735) 。 2、本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第②項關於臺北 縣立新店市安坑國民小學(下稱安坑國小)制服布料費用 ,被告請求金額為137,750 元,惟此應由被告負責,因原 告向被告訂購學生制服、運動服,被告應將相關衣服製作 完成,而不得向原告請求。
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613,485 元,即係被告於相關支付 命令中超過請求之金額,自應返還原告。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485 元。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 發相關支付命令獲准,相關支付命令業於93年12月17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件原告,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經10日 即於93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得對於 相關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3 年12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告營業所在臺北縣 中和市),算至94年1 月18日即已屆滿而告確定在案,本 件原告雖曾以不服就相關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聲明異議 ,經相關支付命令事件於94年7 月2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經其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34號於 94年9 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相 關支付命令事件歷審全卷核對無訛,則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相關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相 關支付命令自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當然發生既 判力。原告雖以其就相關支付命令事件送達程序不服云云 為辯,非惟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34號確定



裁定意旨未符,且此事由亦應另循再審程序途徑始得救濟 ,尚非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細繹本件被告係以本件原告積欠其安坑國小、鶯歌國中 之制服、運動服...等貨款為由聲請核發相關支付命令 ;而原告無非係以被告不得就其中部分貨款為請求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貨款,是本院為求慎重, 曾於96年8 月21日期日訊及原告,其亦陳稱:「(問:本 件兩造爭執是否為安坑國小及鶯歌國中制服及運動服所生 之糾紛?)是的...」,「(問:本件主張為何?)詳 如起訴狀所載,其中鶯歌國中簽單跟應收帳款不符,差有 475,735 元,安坑國小是因為他制服尚未做出交付給我即 向我請求布料的款項137,750 元,我又非製造廠商或生產 廠商。」,「(問:該支付命令事件,被告也是因為安坑 國小及鶯歌國中制服及運動服的法律關係來向你請求?) 對的。...」等語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 就已發生既判力之相關支付命令其中部分金額,以提起他 訴訟之方式進而為與確定之相關支付命令內容為相反之主 張,自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就已確定之相關支付命令同一法律關係,復 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相違,復無從命原告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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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