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信緯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信緯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 司訂購南亞PVC 管等材料,業由原告運交予被告指定之送 貨地點,並由被告受領清楚,有統一發票5 紙、結帳單5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5 紙、成品交運單6 紙及出貨單27紙 可稽,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346 萬5 千842 元,期間 被告支付部份貨款,尚欠172 萬4 千630 元,嗣經原告一 再催討,均遭被告設詞推諉,迄今未付。按「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有給付 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法提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4 千630 元,暨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商品交易,但所有交易貨款均按時結清 ,從無積欠,其情形如下:
1.被告因加工,需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塑膠 管作原料,乃向原告訂貨,來往交易已有相當長之期間, 原告方面是由訴外人陳寬宇先生承辦,陳君負責接單、出 貨、收款等事宜,此有原告起訴狀原證一結帳單、出貨單 上業務員均載明為陳寬宇可證。在此期間,被告經向陳君 接洽所訂貨物,陳君或安排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或安排 由原告交付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再轉交被告,所有價款 均由陳君負責結算,收款及依其指示撥款。
2.兩造7、8月份貨款結帳情形:
⑴被告向原告告所訂貨物貨款,7 月份共1,056,630 元,8
月份共2,409,212 元,合計3,465,842 元(372,387 元+6 54,698元+29,545 元+1,918,298元+490,914元)。另原告 向被告訂貨貨款為344,600 元,有被告開立給原告之統一 發票可證,彼此經於94年9 月初結帳相抵結果,被告應付 原告3,121,242 元。
⑵上開3,121,242 元貨款,其中1,724,630 元即本件系爭部 分,陳君要求被告以現款給付,但依商場慣例,可扣利息 4%,扣除後應付之現款為1,655,645元,陳君指示應即匯 到訴外人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源公司) 結清,有被告匯到信源公司之匯款紀錄可證。由於被告除 應付此1,655,645元外,尚應付信源公司部分貨款,所以 被告一次先匯2,000,000 元。7 、8 月份其餘貨款1,396, 612元,被告簽發94年10月31日到期支票給付,並已到期 兌現付清,有經原告提示存於銀行之支票可證。以上結算 情形有陳寬宇君當時親自書寫的結算文稿可證。陳君並於 結算付清後將原告所簽7 、8 月份統一發票加註94.09.15 戳章後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已付清全部貨款。 ⑶事後發現,原告之職員陳寬宇將上開1,724,630元部分之 貨款侵占,而以他人支票交回原告公司,而所交回之他人 支票又未兌現,以致發生訴訟,惟此情形仍無礙於被告已 付清。查於94年12月間,被告接獲 鈞院94年度板簡字第 3401號通知書及原告之起訴狀,原告當時起訴主張,被告 向該公司訂貨,總價款為3,121,242 元(按:即前述被告 應付貨款3,465,842 元減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344,600 元 後之餘額為3,121,242 元),除已簽發被告本身支票給付 之1,396,612 元外,其餘1,724,630 元部分,被告交付訴 外人明信工程行即黃珠筆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票據號碼 :AR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72 4,63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繳交原告 以給付貨款,但因支票不獲兌現,被告為背書人,應負給 付票款之責任。案經 鈞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後,以原告不 能證明支票上背書為被告所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上訴,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
(二)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既有收取貨款之權,被告依其指示撥 付後,已生清償效力:
1.查就涉及本件之1,724,630元貨款,被告已依原告業務員陳 寬宇之指示,匯到信源公司結清貨款,已如前述,而原告 於鈞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01號其請求被告給付 1,724,630元票款時,亦已自認其業務員陳寬宇所繳回,
面額1,724,630元之支票是為給付貨款用之支票,由此可證 ,陳寬宇早已收取被告給付之貨款,只是陳君侵占所收取 之貨款,而以他人之支票繳回原告公司抵充。茲被告應付 之1,724,630元貨款即已依原告業務員陳寬宇之指示撥交 其收取,已生向原告清償之效力,被告自無所稱尚欠原告 貨款之情事。
2.與本件情形相同,原告由其業務員陳寬宇處理,與挺欣工 程有限公司之買賣,其貨款亦係依陳寬宇之指示,匯到陳 寬宇個人帳戶,原告起訴請求挺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貨款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認定陳寬宇有代理原告收取貨款之權,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3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另外,原告請求欣豐工程有 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其情形亦相同,原告之請求被駁回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 判決駁回。綜上所述,被告應付之貨款已付清,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 南亞PVC 管等材料,業由原告運交予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 並由被告受領清楚,總貨款為346 萬5 千842 元等情,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各5 紙與成品交運 單6 紙及出貨單27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尚欠172 萬4 千 630 元,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 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是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指示被告公司將應 付貨款匯入第三人信源公司帳戶是否屬無權代理?被告依陳 寬宇指示而為,是否生清償之效果?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經查,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所訂貨物貨款,7 月份共1,056, 630 元,8 月份共2,409,212 元,合計3,465,842 元,另原 告向被告訂貨貨款為344,600 元,被告應付原告3,121,242 元,上開3,12 1,242元貨款,其中1,724,630 元即本件系爭 部分,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要求被告以現款給付,但依商場 慣例,可扣利息4%,扣除後應付之現款為1,655,645 元,陳 寬宇指示應即匯到訴外人信源公司結清,因被告除應付此 1,655,645 元外,尚應付信源公司部分貨款,所以被告一次 先匯2,000,000 元,7 、8 月份其餘貨款1,396, 612元,被
告簽發94年10月31日到期支票給付,並已到期兌現付清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匯款200萬元之匯款條、支票結 算單、明信工程行所簽發支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原 告對於上開結算單係由陳寬宇所出具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尚屬無據,已非不可採信。
五、再查,訴外人陳寬宇乃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所自認 ,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往來交易均係透過陳寬宇,有關購料 、交貨、收款、發票交付等事項均係由陳寬宇負責處理乙節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結帳單均 註明有「業務員:陳寬宇;0000-000000 」等字樣,已足認 陳寬宇就系爭買賣確為原告之代理人,有代理原告議價、訂 約及收取貨款之權限。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匯入非原告 公司帳戶之款項,及所交付之支票,尚難證明為給付本件貨 款之用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於另案已自陳訴外人陳寬宇係 因收取貨款而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等語,此有本院94年度板 簡字第3401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抗辯其 匯款及交付支票係為支付本件貨款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按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業務員陳寬宇既為原告之代理人,有代理原告議價、訂約及 收取貨款之權限,故陳寬宇指示被告將貨款匯入信源公司帳 戶,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即非屬無權代理,被告依原 告代理人陳寬宇之指示而為,並交付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即屬依債務本旨清償,自生清償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因該結算款已經被 告依陳寬宇指示匯入訴外人信源公司之帳戶內,及交付支票 ,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果,是被告已將貨款清償完畢,原告 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2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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