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6年度,109號
ILEV,106,宜小,109,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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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魏雅芬 
被   告 李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承攬 契約書,嗣原告於102年8月2日公布自同年月1日起實施修訂 「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及「承攬契約人員展業規範」後 ,並於102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其有關報酬給 付、獎勵發放及欠款返還等事項,悉依承攬契約書第2條、 第3條、第5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契約人 員展業規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相關公文等規定辦 理。據上開「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7章第1條「為提升 經營績效,有利業務發展,使本公司朝永續經營的方向發展 ,特訂定短中長期的競賽與獎勵辦法。中長期辦法訂定於下 ,短期辦法則視需要公布之。」規定,原告於103年1月8日 公布103年New iPad申請配置辦法及領取條件說明,被告以 業務聯繫表申請融通iPad業績標準,並於103年3月6日以102 年第4季業績核實FYC達新臺幣(下同)6.6萬元提出103年iP ad配置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又於103年4月10日簽收 領取購置費用價格22,000元之iPad Mini,被告既申請並領 取iPad Mini,即應遵iPad公告說明四暨系爭申請書之相關 規定。經查,系爭申請書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員自 領取『iPad」次工作月起,每月5號公告之「活動工作紀錄 比較表」未達本條任何一項說明時,將從個人佣酬追回「 iPad」購置費用的十分之一(觀察10個月):...。』、第2 條則約定「未符合上項條件者由當月份佣酬收入扣除購置費 用10%扣完為止;如於觀察期滿前終止合約,本公司將追回 原購置費用100%或當時扣除已繳費用之餘額。」(下稱系爭 條款),然被告卻於103年8月18日自行申請終止雙方間承攬 契約並於103年8月25日生效,違反前述觀察期(即103年5月



1日至104年2月底)約定,被告於觀察期屆滿前終止承攬契 約,且被告於終止承攬契約前,亦無扣除任何iPad購置費用 ,故依約被告應返還購置費用100%即22,000元,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將平板列入所得又將平板要回去有失 公平,系爭申請書之注意事項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伊在簽約 時沒有特別注意系爭申請書下方有記載在觀察期滿前終止合 約,原告得追回購置費用100%之規定,主管只有口頭提醒 伊若未達到拜訪量及出勤率,則每月會追回10%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102年第4季達成業績目 標向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並於103年4月10日簽收領取購置 費用價格22,000元之iPad Mini,被告嗣於103年8月間離職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係指背離法律規範, 與法律規範之基礎理念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顯難達成者。惟查原告係 鼓勵業務員上傳業務活動記錄,提高客戶拜訪量及銷售業 績為目的配置iPad Mini予被告,被告達到業績條件僅為 申請配置iPad Mini之條件,即被告縱已達到業績標準, 仍須履行系爭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規定;再者,被告於觀 察期滿前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之情況下,原告希冀被告上 傳業務活動紀錄,藉以提高客戶拜訪量及提升業績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然被告仍保有使用物品之利益,原告嗣向被 告追還iPad Mini購置費用,應認與兩造權益相符,難謂 係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況原告與被告 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即於103年4月10日領取iPad Mini ,嗣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向原告主張終止承攬契約時,尚 於兩造約定之10個月觀察期內,被告於觀察期屆滿前即終 止承攬契約,亦屬被告自身決定,並非原告所能控制,則 該追回原購置費用之約定事項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基礎理 念及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亦無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點有民 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難謂有據。(二)至被告抗辯簽約時未注意系爭配置申請書有記載追回購置



費用之條款云云,惟被告為專科肄業,曾從事會計工作, 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填寫之系爭申請書及物品簽收單 上均具體記載「如觀察期滿前終止合約,公司將追回原購 置費用100%」,且被告領取iPad Mini後,亦於物品簽收 單後緊接簽名,被告抗辯係於未注意之情形下簽名顯與常 情不符,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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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