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杜書賢
杜書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春雄
被 告 林國明
蔡信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信容
被 告 蔡忠勲
蔡振弘
黃振昌
蔡枝梓
李麗霞
林娟
蔡秉達
蔡增輝
蔡庭菁
蔡承儒
黃梓青
廖綉卿
蔡偉仁
蔡美惠
蔡昤嵐
蔡鳳春
蔡昕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認有囑託測量之必 要,經定於民國106年7月7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派員到場鑑定測量,以供審理
之用。惟原告經國測中心通知應於106年6月30日前繳納測量 費用,仍逾期未繳,而原告不預納測量費用,以致測量人員 未能到場測量,將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國測中心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2萬7, 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