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華芬
上列原告於106年5月29日提起異議狀請求准予撤銷調解筆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請陳明本件異議狀係就原調解成立案件提起「異議」程序
,或係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之訴。若為起訴聲請撤銷調解
之訴,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繳納,同
時具狀記載訴之聲明、主張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及法律
依據,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若係就原調解筆錄提起異議程序,亦請於通知後3日內具狀
陳報本院,惟無庸繳納上開起訴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