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8,525,875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相對人 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調 解筆錄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7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原本、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 86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 7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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