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晴姿
李應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如瓊
被 告 張憲雄
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鄭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 原請求數額為108,970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主張除 原起訴金額之外,另行擴張金額1,072,260 元(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96頁),共計應為1,181,230 元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本件原 告擴張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次予敘明。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 損害賠償,參加人公司以被告斯時所駕駛之車輛有投保參加 人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為由,請求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等語, 是核參加人公司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 被告為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18時45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長 安西路與重慶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因過失不慎撞及訴外人李文政,致使訴外人 李文政受有外傷性大腦鐮處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肘挫傷、左 膝挫傷及癲癇等傷害,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上述車禍事件後,訴外人李文政即陷於重傷害狀態,需要坐 輪椅,更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全需仰賴家人及看護之照料, 於日常生活上,更需添購必要物品,且訴外人李文政因傷勢 之故,需另行補充營養素,更有前往急診就醫情事,至其於 104 年11月26日死亡止,期間所支出費用有;醫藥費用29,5 20元、營養食品、成人紙褲、洗澡椅等必要物品,共花費41 ,710元、看護費用95,000元、親人看護費用715,000 元,另 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訴外人李文政生命、身體之損害,依民法 規定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㈢上開費用為訴外人李文政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與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3 條、 第195 條規定,該些費用理應由被告賠償;被告雖主張該請 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然於事故發生後,原告及訴外人李
文正就於104 年1 月14日、同年1 月23日、同年7 月16日、 同年9 月、同年11月11日、105 年12月15日持續向被告請求 ,均不獲置理,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證明均係發生於103 年 10月31日以後,是故並未逾越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所言自 不可採,縱認有罹於時效,也依不當得利10年為請求。 ㈣現訴外人李文政已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等1,181,23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並於本件訴訟前,仍努力與原告 等達成和解,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李文政意識清楚, 被告有致電表示關心,皆為其本人所接聽,難以想像其因本 起事故而意識不清。
㈡和泰內科診所為訴外人李文政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之醫療診所 ,非腦神經專科診所,對於與其實際療程不相關的意識不清 、行動不便,是否具有專業檢測之判別方式,讓人存疑。 ㈢被告所駕駛之A 車,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等 已於105 年1 月9 日請領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6,860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該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原告之請求,理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㈣原告所提出之生活必需品,其中營養品部分,據臺北市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之函示,該部分非為必要之支出,應予以排除 ;又據該函示表示,關於訴外人李文政骨折傷害,與本件車 禍並無關連,故於骨折發生日(即104 年1 月13日)後所產 生的費用,如104 年1 月14日至104 年1 月18日之看護費用 、104 年1 月20日成人紙褲費用等,均應予以排除。 ㈤訴外人李文政於本件車禍後,僱請看護之期間為103 年10月 30日至103 年12月5 日止,看護期間也未購買成人紙褲與洗 澡椅,亦即自103 年12月6 日後,訴外人李文政已可以自理 生活,更無購買成人紙褲與洗澡椅之必要;原告實不得將與 本件車禍不相關之骨折傷勢衍生費用,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 傷勢衍生費用混為一談。
㈥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未提出相關醫矚,以資證明訴外人 李文政之傷勢,需要多少天看護,而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 單據上已註明不作訴訟用途,原告實應就此部分補充舉證; 又原告所稱訴外人李文政因病急診,該次急診與本次事故是 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提出相關醫矚證明之。 ㈦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乃訴外人李文政專屬,不得讓與或繼承, 原告實不得請求;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3 年10月11日,而
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 日方提起訴訟,關於部分醫藥費、精 神慰撫金更是於106 年4 月5 日才追加,依民法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實已逾越 2 年時效期間,因此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已因逾越時效而消 滅。
㈧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1日18時45分許,駕駛A 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及重慶北路口,不慎撞及訴外 人李文政,致其受有外傷性大腦鐮處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肘 挫傷、左膝挫傷及癲癇等傷害,且被告因此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案,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前開案 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前開車禍事故具有過 失,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於103 年10月11日,而原告遲於 105 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否認稱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云 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7 條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 號決議),故尚不能逕以本案提起之時間已逾車 禍後2 年,而認原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其次,原告則業
經多次請求為由,主張並未罹於時效,然核之原告所稱之請 求時點即104 年1 月14日、同年1 月23日、同年7 月16日、 同年9 月、同年11月11日、105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8 頁),其中105 年12月15日業已提起本訴,而由本院進行調 解,至於其他時點縱有請求之事實,惟揆諸前開規定,請求 後如未於6 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至遲應 於104 年11月11日後6 個月內起訴,卻於105 年11月7 日始 提起本訴,故其主張時效業已中斷,亦非有據。是以,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如被告所辯已全數罹於時效,亦與原 告所稱有時效中斷之情形不符,先予敘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範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29,52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0 元、29,210元,共計 29,510元,並提出急診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核以全卷,除前開急診費用310 元收據外,原告並未提出 29,21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則其主張有支出該等費用,尚屬 無據;其次,細繹前開急診費用收據之日期為104 年2 月19 日,診名為「急診內科」,不僅距離本次車禍發生已4 月有 餘,看診名稱亦無從看出與本件車禍相關,況且,訴外人李 文政因跌倒受傷骨折,而於104 年1 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院區之急診就診,同日轉入骨科住院接受手術觀察治療 ,相關治療並非車禍引起,應與車禍無關,亦無法證實為車 禍腦部外傷引起跌倒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 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2頁),訴外人李文政於車禍後復於104 年1 月13日跌倒骨 折而入院,顯見前開支出醫療費用310 元應係與該次跌倒有 關,而非本次車禍所致,且無從證明該次跌倒與車禍間之因 果關係,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急診費用310 元,難認有 理由。
⒉營養食品費用37,750元:
原告雖主張因本次車禍而支出營養食品(亞培普寧勝)費用 26,700元、11,050元,共計37,750元,並提出購貨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然遭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而 支出11,05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已難認可採,況且,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後,該院明白答覆營養食品並 非治療與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72頁),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賠償前開費用,亦難認有據。
⒊成人紙褲960元、洗澡椅3,000元:
原告復主張因本次車禍而支出104 年1 月20日、104 年9 月 20日購買成人紙褲、104 年1 月25日購買洗澡椅費用,並提 出購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亦 遭被告否認其必要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後,該 院雖答覆稱成人紙褲、洗澡椅屬治療與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 費用,卻明白表示訴外人李文政於104 年1 月13日自急診轉 入骨科住院接受手術觀察治療,相關治療並非車禍引起,應 與車禍無關,亦無法證實為車禍腦部外傷引起跌倒等節(見 本院卷第72頁),對照訴外人李文政因本次車禍而所受傷害 與104 年1 月13日骨折傷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後者明顯導致行動不便,而有使用成人紙褲及洗澡椅之必要 ,況且,本次車禍後至104 年1 月13日之間,均未購買成人 紙褲及洗澡椅,卻於104 年1 月13日之後購買前開物品,益 徵係因104 年1 月13日骨折傷勢始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 自難認購買成人紙褲及洗澡椅之費用與本次車禍有關,是以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並非可採。 ⒋看護費用81萬元:
原告雖主張因本次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95,000元及親人看護 715,000 元,共計81萬元,並提出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 、親人看護輪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79頁),而遭 被告所否認,並質疑其必要性及罹於時效等節,乃論述如下 :
①103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親人看護費用、103 年10月 22日至同年11月8 日看護費用:原告雖提出臨時性照顧服 務費領款單、親人看護輪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 79頁),然其遲至105 年11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 前開費用,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4 頁),顯然已罹於2 年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時效 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②103 年11月9 日至同年12月5 日看護費用、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 月12日親人看護費用:該部分看護費用經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認為屬治療與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費用(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對照訴外人李文政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1頁),亦可知訴外人李文政因本次車禍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短期仍須專人照護,足可認定支 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故被告辯稱並無支出必要云云,並 非可採,又原告等親屬代為照顧訴外人李文政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本院參酌
原告所提出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每日所聘看護費用 為2,000 元,原告依此請求尚未逾一般之看護收費行情標 準,是以,此部分看護費用130,000 元,應予准許(計算 式:2,000 元×65日=130,000 元)。 ③104 年1 月13日以後部分:原告雖另請求該部分看護及親 人看護費用,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已表明訴外人李文政於 104 年1 月13日自急診轉入骨科住院接受手術等相關治療 並非車禍引起,應與車禍無關,亦無法證實為車禍腦部外 傷引起跌倒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賠償訴外人李文政於104 年1 月13日以後所支出之 看護及親人看護費用,然其既未證明該部分支出與本次車 禍之關連性,自不能令被告負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責。 ④至於原告雖以和泰內科診所所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 9 頁),主張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云云,然而,本院 先前於106 年2 月間以看護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向和 泰內科診所函詢之際(見本院卷第68頁),該診所表明與 其無關,請求法院逕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有該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事後卻逕行發函予原 告,表明訴外人李文政車禍後「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須 專人由輪椅接送來回洗腎,且幾乎無法完全自理生活,故 請專人照顧日常起居,應屬必要」(見本院卷第80頁), 已啟疑竇,且未曾表明判斷依據為何,經被告質疑,而由 本院再行函詢並請答覆何以逕自函覆當事人(見本院卷第 99頁),和泰內科診所仍於106 年6 月8 日出具與前開函 文完全相同內容之答覆,且仍未言及判斷標準究竟為何( 見本院卷第119 頁),更難認其所稱看護費用均與本件車 禍相關且必要一事可信,併予敘明。
⒌訴外人李文政精神賠償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訴外人李文政受傷而請求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然揆 諸前開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 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是以,訴外人李 文政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害,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 且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依契約承諾或起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之,故其此
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一事(見本院卷第104 頁) ,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駕車 致訴外人李文政成傷雖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告並未因該侵權 行為受有利益,故原告即無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被告辯以參加人公司業已給付原告強制險保險金66,860元 ,而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卻未曾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為真,其辯稱應予扣除一事,非 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