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694號
PCDV,96,聲,1694,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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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祭祀公業曾五美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取字第五六六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轉提存日起之利息,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按相對人因免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再 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證明無損害發生, 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始得謂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 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62號之反擔保 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17 號命令准相對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6,066,050元,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取字第566 號取償完畢,惟前開提存 金之利息部分應由聲請人領回,為此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書影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6,0 66,050元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嗣本件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 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執字第4517號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 禁止聲請人取回並准由相對人收取,並於96年3 月12日收取 完畢,另相對人已出具聲明書拋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存字256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利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卷、96年度 取字第566號卷、96年度執字第4517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重上字第289 號判決書 核閱無誤,足證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故 聲請人聲請領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562號擔保 提存事件中,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取字第566 號提 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6,066,050元後所餘69,667元及自 轉提存日起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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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