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148號
PCDV,96,聲,1148,200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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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加計利息後,於超過(一)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領取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二)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取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元,及(三)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領取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壹元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82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90,000 元為相對人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提存金尚餘利息部分未領回,為 此提出鈞院83年度存字第909 號提存書、8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判決影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1217號民事判決,以本院83年度 存字第9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990,000 元,聲請免為假 執行在案,嗣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本院85年度聲字155 號 民事裁定確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執上開民 事判決及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中之1,099,17 2 元及10,107元聲請強制執行,由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5年3 月15日、95年6 月24日收取在案。嗣聲請人於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 利,並聲請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發還所執行餘擔 保金880,721 元,並以86年度取字1524號取回提存物程序於



86年6 月19日領取在案,惟查,上開擔保金如加計利息,似 尚有部分提存金存於上開提存事件,而未經聲請人聲請發還 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83年度存字第909 號擔保提存卷,85 年度取字516 號、85年度取字1504號、86年度取字1524號取 回提存物卷,85年度執字第366 號強制執行卷、86年度聲字 第351 號發還擔保金卷核閱,聲請人就其上開提存金額如加 計利息後,目前尚剩存於該提存事件之金額聲請全部發還,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符,是如 該提存事件確實尚有金額未經聲請人領回,自應准予發還。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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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