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經以存證信函為通知,然分別遭以「招領逾期」及「 遷移不明」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7 樓」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公證書、退件 信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登記地址查訪,結果覆 以:「查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目前未於本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7 樓營業」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6月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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