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6年度,23號
PCDV,96,簡抗,23,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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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鈺統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6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8712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將抗告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 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 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於96年4 月27日 簽發,面額新台幣32萬6,370 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付款地台北縣板橋市○○路69號,到期日為96年5 月31 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 均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審裁定以 鈞院無管轄權為由將 本件移送於彰化地方法院,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據抗告人於96年6 月2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 聲請有兩項:㈠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 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其所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返還。關於抗告人訴之聲請第㈠項部分,因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上明確記載付款地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69號(有支票影本1 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不僅包括給付之訴,並包括確認票據 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則本院就抗告人請求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請 求㈡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並非本院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之營業所係在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52號,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於原審



卷第7 頁可按,且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有營 業所,則本院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並無管轄權,自 應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彰化方法院管轄。四、從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部分,本院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㈡相對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 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將 抗告人請訴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存在部分,移送台灣 彰化地院管轄,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之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原審將抗告 人請求㈡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移轉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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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