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太極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廖阡羽、蔡又琦、姜智婷、
郭雪芳、邱椲仁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廖阡羽、蔡又琦、姜智婷、郭雪 芳、邱椲仁給付管理費,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然原告 未遵期提出,且本院亦另於通知原告民國106 年7 月25日開 庭之通知書上載明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如起訴 狀附件一所示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於上開庭期仍未 提出,故原告對被告廖阡羽、蔡又琦、姜智婷、郭雪芳、邱 椲仁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