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6年度,450號
SLEV,106,士簡調,450,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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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450號
原   告 楊秋癸
被   告 顯考郭公諱英 顯妣郭媽陳便佳城之所有人
      (姓名、住所均不詳)
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顯考郭公諱英」、「 顯妣郭媽陳便佳城」之所有人、被告年籍姓名及住居所均不 詳;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致無法 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並於106 年 6 月6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6 年6 月8 日函請本院發通 知便其補正「郭英」、「郭陳便」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經本院依其陳報發函原告通知補正上開事項,並已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僅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表示 調閱上開戶籍作業時間約1 、2 週,其後又於106 年6 月30 日具狀表示已於106 年6 月26日取得相關繼承人資料,惟僅 陳報相關繼承系統表1 份,迄今仍未補正本院上開裁定命原 告提出之本案被告實際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與第一類戶籍謄本 到院,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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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