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6年度,67號
SLEV,106,士簡聲,6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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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相 對 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 國簡字第3 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 國簡上字第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前開判 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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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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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4年度士 │




│ │ │國簡字第3號) │
├──────┼─────┼───────────────┤
│第二審裁判費│4,385元 │1.上訴費1,500元、證人旅費560元│
│(不包含追加│ │ ,均由聲請人墊付。 │
│之訴訴訟費用│ │2.附帶上訴費2,325元,由相對人 │
│) │ │ 墊付。 │
│ │ │3.追加之訴費495元,由相對人負 │
│ │ │ 擔。 │
│ │ │(案號: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
│合計 │6,265元 │
├──────┴─────────────────────┤
│說明: │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即 │
│626.5 元(計算式:6,265 ×1/10=626.5 ),聲請人共墊付 │
│2,060 元(計算式:1,500 +560 =2,060 ),則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434 元(計算式:2,060 -626.5 =1,433.5 ,元以下│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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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