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591號
SLEV,106,士簡,59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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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萬書立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建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乙批,全部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232,560元,原告均已依約悉數交貨,此有 客戶簽收單10紙為憑,詎兩造約定之給付貨款履行期限屆至 ,被告迄未依約付款,頃聞被告財務狀況每況愈下,目前避 不見面,致原告之貨款未能受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簽收單10紙 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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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