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楊睿彬
被 告 劉易展即劉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 00、197-Q7、399-W6、917-W5、321-W6、950-W5、LAC-718 、LAC-165 等車輛,於原告公司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34萬6,558 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5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維修款明細表、結帳清單、簽認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34萬6,558 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未提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自斯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萬6,558 元,
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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