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524號
SLEV,106,士簡,524,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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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闕玉娟
送達代收人 李姵儀
被   告 林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所簽發, 未記載受款人,支票號碼為LY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0 元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 票,屢經追索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本人所簽發,然其係為標 會始簽發系爭支票,且其並未將該支票交付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 ,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真實性亦不 爭執,堪信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惟被告仍抗辯其係為 標會始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云云,經查:(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 ,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第14條、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 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 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 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



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 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 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票據法第 14 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 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該票據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又系爭支票背面有林睿霖之署名1 只,依票據外觀形式 觀之,應屬票據法上所謂空白背書,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 31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該空白背書之票據得以 交付方式轉讓之,從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 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自不待 言。雖被告另辯以:其係為標會始簽發系爭支票,且其並未 將該支票交付原告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並不影響被告 應依票據文義所負之票據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 無足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5,00 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3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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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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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0000000 │5,000,000元 │林文哲│未記載│106.3.05│1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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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