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賴柏良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高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517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店面使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 告租金繳至105年12月15日止,即未再支付租金,迄今尚積 欠1個月之租金40,000元未繳,今租期屆滿,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 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40,000元計算,又依
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5倍即200,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第6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 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四)被 告應自106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00元。(五)願以現金或銀行之等值無記 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有定期租賃關係,然 系爭租約租期業於106 年2 月14日屆至,被告迄今未依約返 還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40,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文件為證,尚非無據,堪認屬實。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訂有明文,故原告 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為訴之聲明一、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自屬有 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乃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終止,被告仍 未返還繼續占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 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40,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至原告訴之聲明四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 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 倍之違約金部分,雖提出系爭 租約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系爭租約第6 條: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固 就上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違約未遷還系爭房屋,有上 開違約金之約定,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屋經被告承租 後係作店面使用,本院另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地段、租金行情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尚屬 過高,應以每月租金40,000元之1 倍即40,000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第3條、第4條、第6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積欠租金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自106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000元、請求自106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