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榮欣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3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榮新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王文龍 於民國96年2 月9 日死亡,迄今該公司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 表公司,為俾利該公司欠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請為該公司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王文 龍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榮欣實業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王文龍已於上揭時間死亡, 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股東,故經本院審酌甲○ ○為王文龍之子,認以選任甲○○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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