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347號
SLEV,106,士簡,34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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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朱品瑛
被   告 王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69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 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0月16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本票1 張(即系爭本票) ,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認識被告,且系 爭本票係為借款簽發予訴外人曾先生,但迄今原告都未拿到 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
四、法院得心證事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後交付予訴外人(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5頁),而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69 號案卷可佐,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自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不得以與被告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 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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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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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334465 │60,000元 │朱品瑛 │104.10.16 │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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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