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伽鎂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崔宜君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 事裁定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雙方所簽立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其上雖載明原告所借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 萬元,然被告實際貸予原告之金額為2,200 萬元, 故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此部分成立,惟原告所簽發用以 擔保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就超過雙方消費 借貸關係之300 萬元部分,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不 得就此向原告為請求。
㈡被告雖抗辯,該300 萬元部分係利息,但依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以「利息預扣」之取巧利益方式而未實際交付金額予原 告,該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兩造間就該30 0 萬元部分,自難認有成立並生效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依票據法規定,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 %,而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際,既未載明利率,自係依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 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率得按年息20%為計算,容有誤會 ;是故,被告以系爭本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得請求本金 加計利息為24,159,014元,未高於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
㈣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200 萬元部分及自民國104 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103 年9 月10日向被告借貸2,500 萬元,約定月息 2 %,並先給付半年利息300 萬元,原告實拿2,200 萬元。 ㈡縱認為原告所借貸之本金為2,200 萬元,年息為20%,則計 算至執行法院將案款解繳到院之日時,本利總金額已高達29 ,196,712元,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理由。
㈢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於性質上係屬於新債清償,而不論 新、舊債務,原告迄今均尚未償還,故新債、舊債皆未消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乃親簽被證2 之現金簽收單、被證3 之借據,被告並於 103 年9 月10日匯款共計2,200 萬元予原告,嗣後被告對於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 字第1009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並於105 年11月9日 製作 分配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 有現金簽收單、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2,200萬元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被告亦不否認僅交付2,200 萬元予原告,該300 萬元為 預扣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背面),揆諸上開說 明,所交付之金額既僅2,2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並未實際 交付,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就前開2,200 萬元部分成 立,應甚明確。
㈢系爭本票係供作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乃為新債清償云云,然遭原告所否認, 主張應為擔保借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按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 有明文,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其上載明借款金額、利息 及「…恐口無憑,特簽立本借據及本票各1 紙」(見本院卷
第15頁),再對照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前開借據簽立之日 期、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均為103 年9 月10日,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尚難期待於借款同日債務人旋即清償,故原告主張簽 發系爭本票應係作為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㈣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應為年利率20%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約定利息,本票遲延利息依法應 為6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本票既係作為擔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則其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與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契約相同,而兩造並不否認消費借貸利息為月息2 %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換算為年息則為24%,則超過20 %者,依據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並無請求權,利息年利率仍 應依20%計算,而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為2,200 萬元,已如 前述,依據前開年利率計算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之105 年10月26日共計597 日,則 其本利應為29,196,712元(計算式:22,000,000+22,000,0 0020%597/365 日=29,196,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抗辯本利高於系爭本票金額一事,尚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2,200 萬元,及 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該消費借貸契約等節,雖屬可採,然該本 票既作擔保之用,則其遲延利息利率自應與所擔保主契約之 利率亦即年息24%相同,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遲延利 息應為年利率6 %,乃屬無據,且計算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本利仍高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 過2,200 萬元部分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 %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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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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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25,000,000元│林伽鎂 │103.9.10│10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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