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郭雅美
被 告 李宸旻即李玉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積欠被告賭債 並遭其脅迫所簽發並交付,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為賭債 ,被告無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已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 9號),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其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67 萬5,300 元、64萬8,700 元,總金額為332 萬4,000 元,到期日均為105 年1 月30日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的被告並無作生意,一直是經營地下簽賭六合彩組頭, 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緣由,是因為簽賭賭輸而遭 被告脅迫所簽發交付,然其向被告簽牌之金額至多僅有100 多萬元,高於此金額部分均係被告自行添加上去之利息,以 月息2 %計算。其已經3 、4 年沒有向被告下牌了,其向被 告下牌時沒有錄音,但被告有錄音,其已向被告下牌20多年 了。況且,被告根本不可能借其那麼多錢。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被告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並聲請傳喚證人 溫進文、巫雲樂到庭作證。其與被告認識20多年。在這之前 其與被告的帳都是清清楚楚,其自103 年10月後因為被告不 讓其下牌,所以就沒有再下牌了,欠被告賭債是在103 年之
前的事了。103 年時其有簽1 張舊的本票給被告,後來被告 於105 年1 月3 日交還舊的本票,並要求其當場簽系爭本票 ,其就當場將舊的本票撕掉了。又被告於103 年之後匯款至 其帳戶部分是其幫朋友簽六合彩,他賭運不錯,贏錢就匯到 其戶頭;而其有匯給被告是要還被告錢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非原告主張 之賭債。且兩造既為20多年朋友關係,被告自有可能基於情 誼關係貸與系爭本票金額同額款項予原告,原告自101 年起 多次向被告借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自101 年7 月16日至105 年1 月30日之期間,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借款紀 錄計有42次,金額總計451 萬9, 481元,原告為擔保上開借 款之清償,遂於104 年1 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 非出於賭債。況本件原告先稱:本件簽賭債權只有100 多萬 元,高於上開金額部分都是被告自行加上去之利息,後又改 稱:其自103 年10月份之後就沒有再下牌,因被告沒有要讓 其下牌,其欠被告的錢是在103 年之前的。惟本件被告於10 4 年與105 年間仍有多次匯款予原告之紀錄,倘如原告所言 其既積欠被告賭債未清償,甚至被告已拒絕繼續讓原告下牌 ,衡情被告要求原告清償賭債已惟恐不及,豈有再三匯款予 原告之理?故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並非原告所 主張之賭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持有, 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 原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告所使用 之戶名:李宸旻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有匯款往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對其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 所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 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例參照)。因此 ,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發票人抗辯系爭 支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自應 由發票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 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 ,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 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 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惟主張其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則就此否認,雖另以 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仍應由原 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㈢證人巫雲樂到庭結證稱其認識原告約有20年以上,是經由證 人溫進文介紹的,原告有簽香港六合彩、臺灣大家樂或今彩 的興趣。好幾年前原告在國外時,曾打電話叫其幫她(原告 )下牌,有三至五次以上,是向李小姐下牌的。李小姐好像 叫「李玉雲」,電話好像是0000-0000 ,下牌的電話是0000 -0000 。原告給其數字,其就幫原告下牌,下牌的詳細金額 其不清楚,其本身也偶爾會玩。其不清楚兩造間簽牌衍生的 債務問題,也不知道其等簽六合彩的時間多久。其幫原告簽 牌應該是1 、2 年前,前年左右的事,其沒有記的很清楚, 原告叫其簽牌是在原告出國玩的時候,有時候會叫其幫她( 原告)簽,時間沒有很密集。其沒有見過被告,只有通過電 話。其已忘記幫原告簽多少注,時間久了記不起來,但沒有 100 注,沒有玩那麼大等語;另證人溫進文結證稱其認識原 告約20年時間,原告是家庭主婦,沒有上班,不清楚原告有 沒有固定收入,原告的錢應該是她(原告)先生給的,原告
的興趣是有空的時候喝咖啡、餐廳吃飯。原告以前住在天母 西路16號3 樓,其與其他幾個朋友會到原告住處,其知道原 告那邊可以向一個叫做「李玉雲」的人簽牌,其與其他朋友 玩的比較小,原告可能玩的比較大,其知道原告有組頭可以 下注的地方。原各出國的時候,會把其等的下注單由其統一 傳真給叫「李玉雲」的組頭。傳真號碼好幾年了,其只記得 後面是6609,詳細號碼要再回去查。其幫原告傳真簽賭的時 間大概是100 年至102 年間。次數是很多次,其幫她(原告 )傳真的次數大概不下10次左右,但其自己簽的次數更多, 因為金額小,可能次數就不下百次,其自己簽的時間也在這 段期間。原告每次簽注的金額大概2 萬至4 萬間。臺灣的地 下樂透採一個星期6 次,香港的一個星期3 次,其知道原告 大概每期都有簽,而其與其他朋友是插花性質。從上述證人 證言可知被告確有從事六合彩組頭及原告有向被告簽賭之事 實。
㈣另依據被告庭呈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影本,被告自2012年 7 月16日至2016年1 月30日共計42筆匯給原告之金額共計4, 519,481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 即101 年7 月16日之金額為2 0,964元、編號25即103 年3 月29日之金額為133,443元、編 號26即103 年4 月12日之金額為10,374 元,此三筆均計算 至個位數;又依附表二所示42筆往來中多達26筆的金額有百 位數;再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所有如附表三、四國泰世華銀行 及永豐銀行與被告往來明細中亦多有百位數之往來;又兩造 上開銀行往來明細中亦多有相隔一個星期或二個星期者;再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其並在系爭銀行往來中無從事任何工作, 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下賭簽單,而被告有將原告贏錢部分匯 款,且原告卻因此積欠被告賭債之事實。是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原告確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揆諸前揭意旨,兩 造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對被告 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㈤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再按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積欠被告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且該賭博行為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則被告自 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967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月3日 │郭雅美│267萬5,300元│105年1月30日│TH0000000 │
├─┼──────┼───┼──────┼──────┼─────┤
│2 │104年1月3日 │郭雅美│64萬8,700元 │105年1月30日│TH0000000 │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台幣單位:元,下同)
1 101/7/00 00000
0 000/10/0 00000
0 000/10/00 00000
0 000/10/00 00000
0 000/11/00 00000
0 000/11/00 00000
0 000/2/0 000000
0 000/2/0 000000
0 000/3/0 00000
00 000/8/0 000000
00 000/11/0 00000
00 000/11/0 00000
00 000/11/00 00000
00 000/11/00 000000
00 000/11/00 000000
00 000/11/00 000000
00 000/11/00 000000
00 000/11/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0
00 000/1/00 000000
00 000/2/00 00000
00 000/2/00 000000
00 000/3/00 0000
00 000/3/00 000000
00 000/3/00 000000
00 000/4/00 00000
00 000/5/00 000000
00 000/6/0 00000
00 000/6/0 00000
00 000/6/00 000000
00 000/6/00 00000
00 000/7/0 00000
00 000/8/00 00000
00 000/8/00 000000
00 000/8/00 00000
00 000/9/00 00000
00 000/9/00 00000
00 000/10/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0 00000
00 000/1/00 00000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0/1/00 00000
0 000/5/00 000000
0 000/8/00 0000
0 000/9/0 00000
0 000/11/00 000000
0 000/12/0 00000
0 000/4/00 0000
0 000/7/00 00000
0 000/8/00 00000
00 000/8/00 00000
00 000/9/0 00000
00 000/11/0 00000
00 000/11/00 00000
00 000/12/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0 00000
00 000/1/00 000000
00 000/1/00 00000
00 000/2/00 000000
00 000/5/00 0000
00 000/7/0 00000
00 000/7/00 00000
00 000/10/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0
00 000/1/0 00000
00 000/1/0 00000
00 000/2/5 34600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金額(新台幣元)
1 101/7/00 00000
0 000/9/00 00000
0 000/10/00 00000
0 000/3/00 00000
0 000/12/0 00000
0 000/2/00 00000
0 000/2/00 00000
0 000/4/0 00000
0 000/4/00 000000
00 000/7/00 00000
00 000/7/00 00000
00 000/11/00 000000
00 000/12/0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