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救字,106年度,38號
SLEV,106,士救,3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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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蕭國斌
      蕭博銘
      蕭維成
共   同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相 對 人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相 對 人 周比蒼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相 對 人 康宜誠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康宜甄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康宜筠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尚蓉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請求給付 職災補償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104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本院106 年度士勞調字第10號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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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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