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61號
PCDV,96,小上,61,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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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 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
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29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上訴人日前購買行動電話2 隻,其價金給付方式係委由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被上 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 紙,按 一般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書之規定,事先應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事後再向上 訴人與連帶保證人核對身分及相關資料無誤後,始能通過 申請,經查上訴人於填寫申請表時並未填寫連帶保證人之 資料,既無連帶保證人之資料,當然亦無連帶保證人之親 筆簽名,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未經上訴人親自辦理,逕自代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而被上 訴人新光銀行亦未經前揭核保程序即逕自將准貸款項撥付 予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對保過程顯有瑕疵存在 ,被上訴人未經對保通過上訴人之貸款申請,顯見係為推 廣業績而忽略該核保程序之重要手續,足以可見被上訴人 間之借貸契約尚未生效。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有鑒於金融機構委



外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時,透過特約商於消費者購買商品 (服務)時,同時推介貸款服務,為避免消費者在僅有分 期支付價金而無貸款需求,又非與金融機構直接交易情形 下,錯誤簽訂貸款契約,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之虞,公平會對於金融機構委外行銷消費性 商品貸款業務之行業警示特別規定,金融機構依規定委外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行銷時,宜慎選並有效監督受委託機 關之行為,務請要求收委託機構確實踐行客戶身分及親筆 簽名之核對程序,使借款人得以充分知悉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貸款關係,以確保消費者權益。被上訴人基於相對市 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利用上訴人資訊不對等及其他交易 上相對弱勢地位,在相關貸款契約申請書中,未充分揭露 貸款本質等重要交易資訊,顯然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向其辦理消費性商品借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借貸 契約於核保程序並無瑕疵一節,此乃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 實,按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一方,對該法律效果發生之最 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貸款契約係 經正當合法之核保程序一節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該契約係經正當合法之核保程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貸款費用係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上開規定(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96年6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調解通知書業於96年6 月5 日送 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 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進行爭執,是原審依 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即無不合,且上開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同條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訴人固於上訴程序 中以上開上訴意旨為抗辯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 開抗辯,是其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應係訴訟上之新防禦方法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有違;且上訴人既未於 原審提出上開抗辯,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是本件上訴難認係合法。



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係於第二審提出訴訟上之新防 禦方法,於法有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陳靜茹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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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