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智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被 告 王為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6元,及自 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城 堡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23 6 元,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尚積欠 管理費合計13,416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