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41號
PCDV,96,婚,241,200709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①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即有酗 酒習慣,且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即開始對原告實施暴力 ,迄九十四年七月原告逃離被告為止,歷時十七年。茲就 原告歷次遭被告施暴之情形略述如下:
⑴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被告飲酒後返家,即出手毆打原告 ,並以膠帶封住原告口、鼻至原告昏迷不醒人事,致原 告受有左臉部瘀腫、左胸部紅腫之傷害。
⑵八十二年二月間,被告因細故不悅,竟以衣服綑綁原告 手腳,以鐵鍊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瘀血、背部瘀 血、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之傷害。
⑶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又以腳踹原告右胸,致原告 受有右胸部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⑷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酒醉後返家,竟驅趕原告 及兩造之女陸彥伶出門,致陸彥伶心生畏懼,吵著要原 告帶其離開,被告見狀欲毆打陸彥伶,原告出面阻擋時 ,又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瞼瘀血之傷害。 ⑸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被告因故用腳踹踢原告頭部,致原 告跌倒頭部撞地後,竟再以強迫方式拿高粱酒將原告灌 醉,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⑹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被告拿幼兒使用之小椅子敲打原 告,致原告雙下眼瞼瘀腫、左上唇瘀腫、左頭頂瘀腫之 傷害,嗣原告逃回娘家養傷,被告竟又前去原告娘家鬧 ,致原告暈倒送醫。
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五 樓住處,被告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母女,並出手 毆打原告,且將原告母女關在房間內,以鐵釘及繩子將 房門釘住、把窗戶封死,並搬來瓦斯桶放氣,揚言要原 告母女二人在房內等死,幸因鄰居發現異狀報警處理,



原告母女方始安全逃離,為此,原告曾向鈞院聲請保護 令,經鈞院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二二號暫時保護 令在案,並提出離婚訴訟,嗣因被告遭強制治療,且於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寫下切結書,表示不再毆打原告及騷 擾原告娘家,原告遂撤回上開保護令及離婚訴訟。 ⑻九十四年間,被告離開療養院後,近一年未回診,且不 斷對原告母女施以精神及肉體之虐待,原告不堪其擾躲 藏在兩造之女陸彥伶房間內,被告竟敲壞陸彥伶房門門 鎖,令原告母女日夜恐慌。
⑼最近一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 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出言恐嚇原告稱:「我等 下要帶兄弟去把儒億翻掉」、「同歸於盡」、「我明天 要去釘你的摩托車」、「現在石油漲價打火機降價,可 以準備一整桶沒關係」等語,經原告提出錄音帶一捲及 其譯文為證,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九十四 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②揆被告所為,顯然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早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兩造間之感情亦因此產生裂痕,要無復合可能,兩造 間之婚姻亦因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二件、鈞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五 二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鈞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六四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開庭通知書、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二○號離 婚等事件開庭通知書、鈞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五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醫院保險醫療給付住院診療單、原告受傷照 片、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各一件、醫院診斷證明書七件(以上 均影本)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 二件可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前揭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二二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開庭通知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二○號離婚等事件開 庭通知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醫院保險醫療給付住院診療單、原告受傷照片、被告書 寫之切結書各一件、醫院診斷證明書七件(以上均影本)為 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陸彥伶到院證述:伊有一年多沒有 看到爸爸,伊不清楚爸爸去哪裡,伊有見過很多次爸爸對媽 媽施暴,當爸爸喝酒或是心情不好,或是看什麼事情不順眼 ,就會對渠等施暴,爸爸有時是拳打腳踢,有時是看手邊有 何東西就拿來打,有時是不讓渠等睡覺,媽媽在起訴狀所稱 為真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 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有 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既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 為,自足令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之痛苦,其程 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堪信已構成「不堪同居之 虐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 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