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智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被 告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2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自105 年12月迄至106 年6 月尚有17,052元之管理費(含汽 機車清潔費)未為給付,經原告通知,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 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 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