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870號
SLEV,106,士小,870,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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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70號
原   告 陳天奇
訴訟代理人 陳文科
被   告 陳文美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五樓電費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上開房屋二樓、三樓、五樓水費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上開房屋二樓、三樓、五樓瓦斯費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上開房屋二樓、三樓、五樓第四台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總計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2 至5 樓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被告既有系爭房屋2 至5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理應負擔該等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 然自民國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止,被告未負擔系爭房 屋5 樓之電費548 元、系爭房屋2 、3 、5 樓之水費364 元 、系爭房屋2 、3 、5 樓之瓦斯費924 元、系爭房屋2 、3 、5 樓之第四台費用1,114 元,共計2,950 元,為此,爰依 兩造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50 元。(原告本件訴訟之全部請求為32,198元, 除上開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止系爭房屋5 樓電費、系 爭房屋2 、3 、5 樓之水費、系爭房屋2 、3 、5 樓之瓦斯 費、系爭房屋2 、3 、5 樓之第四台費用,共計2,950 元以 本判決外,其餘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房屋4 樓租金24,000元、 水電維修費900 元及系爭房屋4 樓上開期間之電費548 元、 水費121 元、瓦斯費308 元、第四台費用371 元、清潔費3, 000 元,共計29,248元部分,因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該 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請求返還 租金等事件中,已向被告請求與本件請求相同期間之電費、 水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複請 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2 樓、3 樓、4 樓、5 樓房屋為兩造 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5 樓房屋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之 電費及系爭2 、3 、5 樓房屋上開期間之水費、瓦斯費、 第四台費用之一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止 ,系爭房屋5 樓之電費548 元、系爭房屋2 、3 、5 樓之 水費364 元、系爭房屋2 、3 、5 樓之瓦斯費924 元、系 爭房屋2 、3 、5 樓之第四台費用1,114 元,共計2,950 元,雖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大台北瓦斯公司計費履歷 報表、有線電視繳納證明等資料。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雖就系爭房屋2 至5 樓沒有約定 分管契約,但有默契2 樓係原告使用、3 樓是係訴外人陳 王勸(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用 、4 樓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5 樓房屋原係訴外人陳 王勸使用,現況係堆放其個人物品。且系爭房屋2 至5 樓 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清潔費等雜費均係 以3 樓房屋收取之租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可知系爭房屋2 至5 樓之電費、水費、瓦斯費、第四台費 用等,均係由訴外人陳王勸出租系爭房屋3 樓之租金支付 該等費用,可見該等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陳王勸支付,並非 原告支付,原告自無償還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 止,系爭房屋5 樓之電費548 元、系爭房屋2 、3 、5 樓之 水費364 元、系爭房屋2 、3 、5 樓之瓦斯費924 元、系爭 房屋2 、3 、5 樓之第四台費用1, 114元,共計2,95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與請求調查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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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