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812號
SLEV,106,士小,812,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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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12號
原   告 陳珍銘
被   告 陳珍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至65年間,在原告大哥即被告開 設之新力玻璃行當學徒並照顧店面,當時約定每個月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個月之薪資後 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2年時尚未開設玻璃行,否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且距離現在也已經有40年,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 五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2年至65 年間受僱被告,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依約按月給付薪資1, 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萬元,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原 告主張之薪資債權請求權亦罹於5 年消滅時效抗辯。經查, 本件原告係基於雇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年至65年間之薪資 ,核其薪資債權請求權,屬按月定期給付債權,屬於其他不 及一年之訂及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原告遲至106 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狀 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 給付,依法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雇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已罹於債權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尚 非無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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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