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楊復智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簡良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審附民
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至原 告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檳榔攤消費,因向原告之妻賒帳遭拒,離去後仍有不滿 ,竟於當日上午9 時44分許,駕車返回上址檳榔攤前,並持 刀械朝在檳榔攤內之原告揮舞,並出言恫稱:「你店還要不 要開下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刑事判 決部分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經易科罰金6 萬元,被告係 向人借支後支付,現今家計負擔甚重,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已無法負荷,被告亦已向原告及其配偶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56年次、高職畢業 、從事檳榔攤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70年次、從 事體力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業經兩造 分別於刑事案件及本案中陳明在卷,兼衡兩造之收入所得,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