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貫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貫 均公司)之股東,原告因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故雙方於民 國95年3 月16日簽定協議書,將原告所有股份先作價新台幣 (以下同)174 萬元後再打9 折即1,566,000 元讓與被告, 言明被告應於95年3 月17日支付原告現金6,000 元,並開立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餘款56萬元具應於正式協議書簽訂後 付清。詎被告嗣後卻拒絕依約履行,並於95年6 月13日以存 證信函提出「正式協議書」之內容,要求原告「乙方(即原 告)願以其就貫均公司之出資額174 萬元打7 折讓與甲方( 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之人;或乙方願負擔車牌號碼2169─E L及3110─EP之汽車貸款,並以其就貫均公司之出資額17 4 萬元打9 折之方式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片面增列 其他折價或要求原告負擔貫均公司所有及營業上使用之汽車 貸款方案,而推翻前揭協議書所為股份轉讓價款之意思合致 ,進而拒絕簽立正式協議書,其履行義務乃屬違反誠信原則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6萬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係貫均公司股東,於95年3 月間,因原告
表示公司經營虧損且其財務上有困難,故欲退出公司經營而 讓渡其股東股權,當時經討論而研議之股權讓渡方案有二: 其一為原告願以在貫均公司出資額174 萬元以7 折讓與股權 予被告;其二為原告負擔公司車牌號碼2169─EL及3110─
EP之汽車貸款半數,即以出資額174 萬元採9 折計價方式 讓與股權予被告。嗣於95年3 月16日原告以有資金周轉之急 需而向被告表示願選擇負擔汽車貸款、九折計價出售股權之 方案,當時乃由原告臨時擬一聲明書,暫先由被告支付100 萬元支票及6,000 元現金,約定在合意之方案以正式協議書 形式擬定後,再付清餘款。唯因原告事後所擬之正式協議書 與雙方約定不符,被告因而拒絕簽立,始未給付剩餘之56萬 元。而兩造如無對於讓股合意另有特別約定,則原告於擬具 之上揭聲明協議書即可約定尾款56萬元於何時得以支領,自 無必要再訂明「餘56萬元於正式協議書簽定後付清」,故原 告所主張之聲明協議書,根本未發生契約之效力。兩造當時 之意應以日後所簽立之正式協議書為雙方之真正讓股契約, 再以該份聲明協議書證明原告已取走被告多少數額款項之憑 據,原告自不得憑該聲明協議書據以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無 以任何不正當行為對待原告,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因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3 月16日所簽立「聲明協議書」(原證一及被證 二)之真正。
㈡被告依上開聲明協議書已於95年3 月17日給付原告1,006,00 0 元,但被告拒絕簽訂正式協議書致餘款56萬元尚未給付。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㈠依上開「聲明協議書」所載,兩造有關貫均公司股份讓與契 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 點之意思必須一致,而買賣契約以其價金及標的物為要素, 而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 契約即已成立,是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即規定「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⑵查依兩造所不爭之「聲明協議書」所載:「本人甲○○因與 丁○○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合,故退出,貫均貿易有限公司之
所有股份以全額壹佰柒拾肆萬元之股份打九折方式讓與丁○ ○。95年3 月17日先拿壹佰萬元支票一張與陸仟元現金,餘 伍拾陸萬(元)於正式協議書簽定後付清。」,則兩造顯係 就貫均公司之股東權為買賣,並對該股東權股份數額之標的 物及買賣價金1,566,000 元之兩項必要之點意思均已達成一 致,則揆之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貫均公司股份之權利買賣 契約顯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被告謂兩造既另訂明「 餘56萬元於正式協議書簽定後付清」之約定,故讓股合意顯 尚有另外特別約定,因而認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惟縱認 尚有其他特別事項未經約定,依其情狀亦非買賣契約之必要 之點,依法自不影響本件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上開所 辯及所指上開聲明協議書僅係收款憑據云云,均不足採。 ㈡兩造簽訂上開「聲明協議書」時是否另合意約定原告應負擔 貫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169- EP及3110- EP號汽車貸款 之半數?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就原 告讓渡股權時曾有研議兩項方案,其一為原告願以在貫均公 司出資額174 萬元以7 折讓與股權予被告;其二為原告負擔 公司車牌號碼2169─EL及3110─EP號之汽車貸款半數, 即以出資額174 萬元採9 折計價方式讓與股權予被告。嗣於 95 年3月16日原告以有資金周轉之急需而向被告表示願選擇 上開負擔汽車貸款之方案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遍 觀上開聲明協議書內容亦無任何由原告負擔上開汽車貸款之 記載,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所提出上開主張之證明方法,乃為當日兩造簽立聲明 協議書時在場之貫均公司員工即證人蕭鑠豐為據。惟證人蕭 鑠豐已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他們之間洽談股權情形? )原告要退股,金額共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只知道約一百多 萬元,當天被告先將一百萬元給原告,還有尾款他們協調要 如何給,也有談到車輛、公司負債及成本,當時我有聽到他 們談到這些,但是不知道結論如何,原告是說願意以他當初 出資金額的九折出讓給被告,被告說原告也要負擔公司的負 債部分,我所知道當天並沒有談出結論,就負債事情也沒有 談妥,是因為原告不願意負擔公司負債部分,應該是這樣, 所以當天就沒有結論。」(見本院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證人係僅聽聞兩造當日洽談時雖有談論到車輛貸 款及公司負債等問題,但結論如何並不知曉,且原告自始即 未同意負擔貫均公司負債,則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選擇負擔
貫均公司汽車貸款,伊始同意以9 折計價云云,即屬無據。 且依證人所述,兩造就公司負債負擔問題曾有多所討論但並 未達成結論,則被告最終苟無讓步,而同意無條件以9 折計 價受讓,衡之常情自應於上開聲明協議書上註明就汽車貸款 如何應由原告負擔或作若干保留,豈有未經任何加註即同意 先行支付原告1,006,000 元,而僅載明「餘伍拾陸萬(元) 於正式協議書簽定後付清」?而被告既身為該公司主要經營 負責人,一般商場交涉經驗自屬豐富,該聲明協議書字句雖 係由原告所撰寫,但被告就此已研議多時之公司股權讓渡重 要事項,衡情於簽立前自當詳加研讀,苟原告有漏未記載應 行負擔汽車貸款之重要事項,自當當場表示異議而拒絕簽署 ,又豈有任之空無記載而逕為簽署同意先行支付1,006,000 元之理?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自不足採。至證人於本院 詢以「既然沒有談出結論何以會簽本件協議書?」答稱「因 為原告拿到一百萬元支票之後,有說改天還要再寫一份正式 協議書,就餘額及負債問題談出結論之後,再簽正式協議書 ,過了幾天之後,原告有擬出一份正式協議書,但是雙方沒 有共識,所以就沒有簽。」(見同前筆錄),但依其所述既 係就付款餘額及負債問題兩造當場沒有共識及結論,須俟將 來討論結果如何再行簽訂正式協議書云云,惟將來討論談出 結果如何及是否仍應給付多少餘款即屬未定,而依被告於95 年6 月13日致原告存證信函所記載之汽車貸款餘額為1,032, 570 元(見外放本院95年度重調字第156 號卷第15頁),依 被告主張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尚須負擔並扣抵513,285 元 ,苟原告確有同意負擔汽車貸款,被告自應逕為扣抵或於聲 明協議書上註明扣抵負擔汽車貸款後之餘額給付尾款,豈有 仍逕為載明「餘伍拾陸萬(元)於正式協議書簽定後付清」 之理?足見證人上開所述顯與事理不符,證人復於本院詢以 「被告有無要求加註(債務問題)在協議書上?」答稱「當 天簽本件協議書,被告並沒有在上面註明,但口頭上有講到 將來簽正式協議書時再處理。」等語,則依其所述被告顯當 時既已查覺未行加註,則就此有關尾款及價金給付之重要事 項,豈有僅以口頭敘述而未行記載於書面之理?是證人上開 所述顯均係附合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信。從而被告主張原 告曾同意負擔上開汽車貸款之半數云云,自屬不能證明而不 足信。至被告另行主張其於簽立聲明協議書時貫均公司尚屬 虧損,其不可能以9 折計價受讓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貫 均公司95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 當期虧損固有252,278 元,惟相對於該公司300 萬元資本及 仍屬草創時期而言,其虧損金額尚非甚大,且該公司乃經營
進口食品販售,已據被告所自承,仍有相當品牌及通路之價 值,將來顯有相當經營獲利之可能,否則被告自不會受讓全 部股權繼續經營,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開「聲明協議書」所載「餘56萬元於正式協議書簽定後付 清」,該56萬元清償期限之約定,被告拒絕簽立「正式協議 書」,是否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發生而應視為清償期屆 至?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查上開「聲明協議書」所載「餘56萬元於正式協議書簽定後 付清」,依其性質乃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所為之清 償期約定,並非法律行為附有條件之生效條件或解除條件, 原告主張為條件顯屬有誤,惟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先予敘明。而兩造既約定以 將來簽立正式協議書時為給付尾款65萬元之清償期限,依其 性質乃係就將來辦理股份移轉時尚有若干過戶、公司變更登 記及稅款繳納等履行契約細目事項尚有待另行約定而有簽訂 正式協議書之必要,並以此為交付尾款之清償期,而被告已 自承確有拒絕原告依原聲明協議書條款簽訂正式協議書之事 實,且有要求在正式協議書內添加未經兩造合意一致之由原 告負擔一半汽車貸款之條款,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可憑,則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契約約定及不履行債務,而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簽訂正式協議書之事實之發生,揆之 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 視為該56萬元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本件56萬元尾款 之清償期既已依法視為屆至,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被告辯 稱其未有任何不正當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貫均公司股權轉讓所簽立之聲明協議書契 約已就必要之點合意一致而成立生效,所約定之56萬元尾款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聲明協議書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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