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791號
SLEV,106,士小,791,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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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   告 梁庭豪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下同)94年9 月3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採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繳款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9,840元、55,200元,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金額分別 為2,910 元、2,300 元,如有遲延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定分期繳款,尚積欠43,650元、39,100 元,原告屢為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依分 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3,650元,及自9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元,及自94年 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還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 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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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