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782號
SLEV,106,士小,782,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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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楊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街○○00號公園時,因 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 凱翔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均屬工資)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2,300元,均屬「工資」費 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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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