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6年度,2號
PCDM,96,選訴,2,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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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間,擔任臺北縣 三峽鎮鎮民代表,為地方公職人員,因參加次屆鎮民代表選 舉,登記為第二選區二鬮里之第3 號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 順利連任,竟於95年4 月3 日晚間8 時許,參加位在臺北縣 三峽鎮○○里○○路136 巷內薇多綠雅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會第4 次月會,於會議中假借補助該社區龍舟隊成立之名義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薇多綠雅社區,並 於會議中表示:希望在鎮民代表選舉時支持其本人,讓其有 機會替社區服務等詞,使該選舉區內薇多綠雅之住戶,對投 票支持甲○○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 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 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 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 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 1 款之賄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己○○、丁○○、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薇多綠 雅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會議紀錄1 份、台北縣



三峽鎮公所95年度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台北縣三峽鎮公 所95年度代表配合款使用申請表各1 紙、台北縣三峽鎮公所 95年12月21日北縣峽民字第0950031271號函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席薇多綠雅社區第11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並捐助1 萬元予該社區參加2006 年三峽鎮鎮長盃龍舟賽,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 伊是薇多綠雅社區之顧問,當天管理委員會議係受邀參加, 請伊解釋社區監視器為何尚未裝設的原因,席間曾有爭論, 主任委員便說「你既然說關心我們社區,那陳代表補助我們 參加龍舟賽2 萬元,你要補助多少?」,伊因鎮民代表補助 款已用罄,只好答應自費贊助1 萬元,但當時並未提到選舉 之事,是最後伊要離開會議現場時,主任委員對大家說「王 代表對我們很照顧,希望以後有機會大家多多支持王代表」 ,伊也禮貌性地回應「謝謝大家,請大家多多支持」,捐助 1萬元與賄選完全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就卷附薇多綠雅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會 議紀錄及證人己○○、丁○○、乙○○在警詢中證詞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經核上開會議紀錄就會中參加人士之發 言內容而言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亦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59 條之4 所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6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自 95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擔任薇多綠雅社區之主任委員, 並為95年4 月3 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之主席。 當天會議中係我向被告表示「陳炎城代表贊助本社區龍舟 隊2 萬元,那你是否願意贊助」等語後,被告始表示因配 合款已用罄,願自掏腰包贊助1 萬元,並非被告主動表示 欲贊助;接下來被告與管理委員討論監視器的問題約30分 鐘,最後要離去時,我主動表示被告要繼續參選,請大家 支持,被告才跟著說請大家繼續支持;被告在同意贊助1 萬元時,並沒有講「請大家支持他」之類的話等語(當日 筆錄第3-8 頁參照);證人丁○○於同日結證稱:我是95 年4 月3 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之紀錄,當天陳 炎城代表先捐助2 萬元,被告後來到場後,主委便問被告 要捐助多少,被告表示因配合款用完了,只能自費補助1 萬元;接下來被告與我們討論社區監視器裝設問題後就離 開了;離開時,主委等人有送被告,當時有人說被告要繼



續參選,請大家支持的話,但我沒注意是誰說的,我想反 正和被告有關,所以會議紀錄中將這句話和被告其他的話 寫在一起(當日筆錄第9-14頁參照);證人乙○○則於同 日結證稱:我案發時是薇多綠雅社區之文康副主委,並出 席95年4 月3 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當天是主 委向被告表示陳炎城代表有贊助社區龍舟賽活動,被告是 否也願意贊助,被告才拿出1 萬元,當場並沒有聽到被告 表示請大家多多支持其參選;當時有人講這類的話,不知 道是誰說的,但我確定不是被告等語(當日筆錄第14- 18 頁參照);證人戊○○於同日結證稱:案發時我是薇多綠 雅社區之管理委員,並出席95年4 月3 日第11屆管理委員 會第4 次月會。當天被告出席會議是為了說明為何管理委 員會沒有收到之前被告所承諾之社區監視器裝設補助,雙 方吵得很厲害;這問題討論到一半時,被告到場,主委對 被告說陳代表贊助社區龍舟隊2 萬元,那你要贊助多少, 被告表示其配合款已用完,願意自費贊助1 萬元,之後又 繼續討論監視器之事。被告在主委要求其贊助龍舟隊時, 並沒有說要大家支持他參選,也沒聽到有人說要支持被告 等語(當日筆錄第19-23 頁參照);另證人丙○○則於同 日結證稱:案發時我是薇多綠雅社區之管理委員,並出席 95年4 月3 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月會。當天被告出 席會議是為了說明社區監視器裝設問題,討論中雙方有些 爭執,主委便向被告表示既然你那麼照顧我們社區,那你 要補助我們社區龍舟隊多少錢,被告則說因配合款用完了 ,他自己出錢贊助1 萬元,當場被告並沒有提及要競選鎮 民代表請求支持之事。接下來被告繼續參與監視器議題之 討論一會兒後便離開,離開時,有聽到有人說請多多支持 被告之類的話,但不知是誰說的等語(當日筆錄第23- 27 頁參照)。綜合以上證詞,可知當天被告確係基於薇多綠 雅社區顧問之身份,受邀參加管理委員會議說明社區監視 器裝設問題,席間因應社區主委之要求始同意贊助該社區 龍舟隊1 萬元,嗣主委送被告離開現場時,對在場之人表 示選舉時請多支持被告,被告方回應以謝謝大家請多支持 之語,是被告所辯並非主動捐款1 萬元,而係應社區主委 被動贊助,且交付1 萬元時並未表示將繼續參選請求支持 等語,而係離開現場時,因主委禮貌性請大家支持伊參選 ,伊才禮貌性回應「謝謝大家,請多支持」乙節,要屬有 據。
(三)再參以被告之前曾多次補助薇多綠雅社區包含龍舟競賽等 諸多活動,業據證人己○○、丁○○、乙○○、戊○○、



丙○○等證述無訛,並有收據1 紙、92年度配合款補助單 位支付情形一覽表1 份、93年度代表配合款1 份、94年度 代表配合款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5年間再度捐助上開 社區龍舟隊1 萬元,難認係假借捐助名義行賄選之實。況 被告若果有賄選之意,其於得知案外人即亦欲競選三峽鎮 鎮民代表之人陳炎城已補助前開社區龍舟隊2 萬元之情形 下,焉有反降低金額僅捐助1 萬元之理?從而,實難認被 告為上開捐助時確有賄選之主觀犯意。
五、據上所陳,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 行,此外,卷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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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